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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3)浦刑初字第46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承接上海新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公司)业务后,因本人无开票资格,遂通过他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上海某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向新某某公司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41,090元,其中税额人民币13,646.60元均已申报抵扣。

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付款凭证、抵扣证明、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人民币13646余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退缴了全部税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税款移送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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