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46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69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菊林,上海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 。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
(2013)浦刑初字第4669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菊林,上海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 。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及辩护人沈菊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仇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在明知未取得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以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经营的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经纪人名义,由被告人仇某某负责介绍刘某某、张某某、孙某等人以“ALPARI”网站为平台投资境外黄金、外汇等期货业务,并按照客户交易频率从中赚取佣金,客户累计投资金额达美元55,600元,折合人民币348,493.76元。

2013年7月9日、25日,被告人仇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分别接公安电话通知后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张某某等的证言、中国证监会上海证监局复函、工商资料、银行转账记录、交易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仇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仇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禁止被告人仇某某在六个月内、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在五个月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被告人仇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洁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