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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3)浦刑初字第46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尾号2767),自2008年5月至2011年11月持卡透支消费,2012年5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4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案发时止,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7,166.97元。

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还农业银行人民币36,0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存款业务回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恶意透支,经银行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王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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