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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53号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诉讼代表人于某,女,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刘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
(2013)浦刑初字第4653号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诉讼代表人于某,女,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刘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于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负责经营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期间,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销货单位为上海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25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99346.84元,且已入帐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99346.84元。

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退赔了税款人民币99346.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华荣、李群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帐凭证、说明、抵扣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99346余元,数额较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某某均系自首,且被告单位在本院审理期间退缴了全部税款,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某某均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退缴的税款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机关处理。

被告人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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