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知)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凉亭乡凉亭居委会代庄组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弄X号X室。2013年8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3年9月23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丽云,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巍,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潘丽云、周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3M”商标系由美国明尼苏达采矿及制造公司在我国注册,并授权其全资子公司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位于本市徐汇区桂平路481号17号楼六楼)使用。2012年5起,被告人朱某某以本市 星风路2号房甲5号商铺作为储存、发货窝点,开设名为“上海创宇建材城”、“上海大地家居”的淘宝网店出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电气绝缘胶带。2013年8月19日,公安人员至上述窝点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并当场查扣待销售的假冒上述商标的电气绝缘胶带共计1,320卷。经司法审计,朱某某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从轻的量刑情节,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宣庆香、朱家志的证言、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书、淘宝网页截屏、销售记录、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2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朱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利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