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知)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巴东县沿渡河镇孔堡社区长峰路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凌云路梅陇五村X号X室。2013年5月1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3年6月21日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正高,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正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香水,仍低价购进,并以本市徐汇区凌云路梅陇五村71号1407室作为储存、发货窝点,开设淘宝网店对外销售。2013年5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窝点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假冒上述商标的香水共计5,000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95,250元。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销售上述商品的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余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对自己的罪行深感后悔,也积极缴纳了罚金,又系初犯,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孟君的证言、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涉案淘宝网页截屏、青浦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9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刘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利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