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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0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0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县x镇x村x号。2013年9月2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2013)徐刑初字第10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县x镇x村x号。2013年9月2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5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路x号附近,尾随途经该处的被害人xxx,伺机从身后用手臂勒住xxx的颈部将其扳倒在地,抢走江手中的黑色拎包一只和黑色塑料袋一只,内有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47.83元)、华为牌T895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6.84元)及现金等物。赵某某在逃离现场时不慎将劫得物品掉落在地,因xxx紧随追赶,赵某某仅捡得装有华为牌T8951型手机等物品的黑色塑料袋,后赵某某逃逸并将手机予以销赃。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x路x路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被追回,且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采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涉案赃物基本追回等情,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以珍
代理审判员 章 斐
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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