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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1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x市x县x乡x村x组x号,暂住江苏省x市x镇x。2013年8月1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
(2013)徐刑初字第1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x市x县x乡x村x组x号,暂住江苏省x市x镇x。2013年8月1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x镇x村x号一无名棋牌室内,因打牌琐事与被害人xxx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用热水瓶砸向xxx,热水瓶撞击墙壁后破裂,造成xxx右上肢及躯干部IIo烫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陈某某随民警至派出所说明情况后擅自离开,于2013年8月10日在江苏省x市火车站被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xx、xx等人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谅解书、收条、自书材料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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