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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刑初字第13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13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虹刑初字第13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在本市多地采用推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毛某、钱某某、孙某、马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6,180余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1月14日凌晨,至本市周家牌路XXX弄XXX号二楼,采用推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毛某手机1部及人民币100元。嗣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赃物予以销赃。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凌晨,至本市天通庵路XXX弄XXX号二楼,采用推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钱某某iPad电脑、iTouch播放器各1部及价值人民币1,280元的索尼爱立信牌LT18i型手机1部。嗣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赃物予以销赃。
  3、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1月21日凌晨,至本市张桥路XXX号三楼,采用推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孙某手机1部及人民币1,000元。嗣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
  4、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1月23日凌晨,至本市杨浦区福禄街XXX弄XXX号,采用推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马某某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惠普牌G4-1348TX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手机1部。嗣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赃物予以销赃。
  5、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1月27日凌晨,至本市临青路XXX号二楼,采用推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胡某某iPad电脑1台及手机1部。嗣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赃物予以销赃。
  6、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2月3日凌晨,至本市天水路XXX号,采用推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朱某某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华硕牌X42EI38JZ-SL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的大显牌i9000型手机1部。
  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处查获上述大显牌i9000型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钱某某、孙某、马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钱某某提供的《维修卡正本》,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赃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及尚未缴获的赃款、赃物折价款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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