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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8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8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被告人王甲。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3)宝刑初字第18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被告人王甲。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其妻子被告人王甲,在未取得液化气销售、运输许可的情况下,非法从事瓶装液化气运输、经营活动。自2012年3月始,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甲驾驶牌号为皖NPXXXX的货车,从上海运输空液化气瓶至江苏省太仓市充气,并运回上海市宝山区联杨路沿线等处销售,以牟取非法利益。截至案发,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6,000余元。
  2013年7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王甲在G15高速公路朱桥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液化气瓶69瓶,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陈乙、陈甲、王乙、张某某、王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上海市燃气安全和装备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燃气管理处出具的《关于核实嫌疑人朱某某等二人非法经营一案相关事项的说明》;上海市宝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被告人朱某某、王甲驾驶涉案车辆进出朱桥道口的图片及文字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及二名被告人的户籍、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甲互相结伙,非法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王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被告人王甲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王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王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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