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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4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4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冒名“吴越”,男,1949年4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徐汇区长桥三村XXX号XXX室。1974年6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诈
2013宝刑初字第14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冒名“吴越”,男,1949年4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徐汇区长桥三村XXX号XXX室。1974年6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诈骗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8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二年;199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4月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珩,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章某某假冒“吴越”至上海市闸北区海冰宫舞厅、闵行区航华地区舞厅等地,先后搭识被害人王某某、陆某某等人,以做生意、为家人治病等为幌子,在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四村XXX号XXX室王某某家中及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工商银行等处,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陆某某共计人民币39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借条、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章某某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被害人陆某某101,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称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得290,000元后又归还了75,000元。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具有坦白等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章某某假冒“吴越”至上海市闸北区海冰宫舞厅、闵行区航华地区舞厅等地,先后搭识被害人王某某、陆某某等人,以做生意、为家人治病等为幌子,在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四村XXX号XXX室王某某家中及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工商银行等处,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陆某某共计391,000元。被告人章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章某某冒名“吴越”先后多次以做生意、为家人治病为由骗取王某某290,000元。
  2、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章某某冒名“吴越”以欠债为由,骗取陆某某127,000元,后章某某陆续归还陆某某16,000元,案发当日又还了10,000元。
  3、被害人王某某、陆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人章某某冒名“吴越”分别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陆某某的钱款,其中陆某某的钱款转账至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内。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在章某某随身携带物品眼镜盒内看到有一张收条,内容系陆某某收到章某某归还的16,000元,现收条丢失。另在章某某的包里还有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牡丹灵通卡。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章某某处扣押账款30,000元。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章某某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章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章某某辩称其已归还被害人王某某部分钱款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章某某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章某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王某某、陆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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