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222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2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2010年4月因诈骗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驾驶号牌号码为鄂Q2P416面包车与他人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等地,下车等候在路边,以被被害人的车辆撞伤手臂为由,用言语威胁等方式,敲诈驾驶员钱财。具体如下: 1、2013年3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等人至嘉定区马陆镇A路、B路路口,敲诈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700元,赃款分用。 2、2013年5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等人至嘉定区C公路D桥西侧,以相同方式欲敲诈被害人樊某某钱财,因被害人坚持报警而未果。 3、2013年6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等人至嘉定区E公路、C公路口东侧,敲诈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 300元,赃款分用。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经侦查确认号牌号码为鄂Q2P416面包车车主周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7月21日17时许,在嘉定区陆渡检查站抓获了周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中第二节犯罪事实司法机关尚未掌握。 审理中,被告人周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人民币3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张某某、樊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健康检查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代管款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关于周某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能如实供述,退赔了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周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款人民币三千元,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十二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