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223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2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2007年5月因注射毒品被蚌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2012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3年8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111弄西侧路边停车位处,打开未上锁的车门进入车内,窃得被害人金某某价值人民币3 800余元的苹果牌iphone5移动电话机1部,销赃得款人民币3 20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宋某有重大盗窃嫌疑,于2013年8月21日将正在强制隔离戒毒的宋某刑事拘留。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缴获了上述移动电话机并已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 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接警详细警情、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宋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赃物被缴获发还,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十二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