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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刑初字第12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21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2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2013年5月、2013年6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非法拘
2013嘉刑初字121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12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2013年5月、2013年6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朱某某(在逃)的纠集下,伙同他人向被害人谭某某索取债务,后将谭某某带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111弄25号601室朱某某住处实施非法拘禁。期间,谭某某趁机逃脱至江苏省太仓市某旅馆,当晚又被金某某等人抓住并强行带至太仓市浏河镇某地进行看押、殴打。翌日,金某某等人再次将谭某某带回朱某某住处继续看押。金某某等人非法剥夺谭某某人身自由达一个多月,并多次以拳打脚踢、针刺指甲缝、烧红铁棒烫下身、刀砍、强制喝狗尿等方式对谭某某进行殴打、侮辱,造成谭某某左前臂软组织裂创,阴囊及臀部烫伤等损伤。经鉴定,谭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谭某某报案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金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将正在接受强制戒毒的金某某带回审查。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吴某某、鲁某某、王某、倪某某、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当以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金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金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十二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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