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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9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9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3宝刑初字19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2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XXX号“好梦迪吧”一楼出口处,无故踢翻被害人倪某某停放在该处电动自行车。当倪某某上前交涉时,被告人杨某某又伙同“小郑”及另外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采用拳打脚踢、持棍击打、持环形锁击打的方式,对倪某某面部、头部等处实施殴打,致使倪某某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倪某某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相关伤情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海滨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资料、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结伙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詹安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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