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8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胡某,系上海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胡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单位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公司股东刘乙(另案处理),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展曾物资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50,077.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款138,045.43元,并已被申报抵扣。 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7月15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保证金。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公司诉讼代表人胡某、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在案供述;证人刘甲、叶某某、孙某某、刘乙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被告单位启灿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等人,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李某及被告单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李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