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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刑终字第1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7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27日被安徽省宿州市甬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17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27日被安徽省宿州市甬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某某。


辩护人兰某某。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丽莲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袁甲两次将毒品贩卖给黄甲,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甲在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罗马假日酒店”后面,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黄甲3克冰毒。黄甲当场支付给被告人袁甲人民币600元,约定剩余的钱以后再支付。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甲在丽水市莲都区宇雷路“万锦花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黄甲1克冰毒。


(二)2013年3月19日晚,郑某某联系石乙约定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购买100克冰毒。于是石乙联系被告人袁甲,约定以人民币17000元的价格购买100克冰毒。19时20分至24分许,石乙在莲都区丽阳路“天籁盛宴”KTV旁边的“农业银行”ATM机上,分两次将人民币9900元、6800元汇到被告人袁甲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2213、户名为朱某某),后在被告人袁甲指定的丽水市“兴业大厦”附近取得冰毒。石乙在其租住的莲都区“万锦花苑”18幢3单元812室,从中抽取约1克冰毒,将剩余冰毒贩卖给郑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郑某某处扣押了88.77克冰毒。


综上,被告人袁甲共贩卖冰毒92.77克。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袁甲将冰毒贩卖给黄甲的证据:被告人袁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黄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


(二)被告人袁甲贩卖冰毒给石乙的证据:被告人袁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石乙、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袁乙、朱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单;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借记卡资料查询、自助业务办理确认书;机主信息;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测报告、计量授权证书;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浙江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三)其他证据: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甲的身份情况;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暂住证的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袁甲在丽水市莲都区有多个租住住处的事实;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袁甲的前科情况;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袁甲的归案情况;临时羁押证明,证明2013年6月3日被告人袁甲被临时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6月5日由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民警押解离所的事实。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袁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袁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认定上诉人袁甲贩卖给石乙冰毒88.77克的事实证据不足,请二审予以纠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袁甲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石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3月19日从上诉人袁甲处购买100克冰毒的事实,并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单、借记卡资料查询证实石甲分两次将毒资汇入上诉人袁甲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2213、户名为朱某某)的事实;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人袁乙、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帐号为×××2213的银行卡在上诉人袁甲的房间床头柜中查获,该银行卡是上诉人袁甲叫朱某某办理,开户后一直由上诉人袁甲使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锁链,足以证明上诉人袁甲于2013年3月19日将88.77克冰毒贩卖给石乙的事实。据此,上诉人袁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为92.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袁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根据本案事实并综合相关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明


审 判 员  李秀勤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 记员  王姗姗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