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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6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2
摘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6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6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2日19时31分许,在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衢州市农贸城蔬菜市场18号摊位,陈某某与前来搬运货物的被告人郑某某因装货量问题发生口角,二人进而打斗。期间,陈某某用脚踢中郑某某腹部,郑某某用拳头打中陈某某面部,双方均受伤。经法医鉴定,郑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5、6肋骨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陈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鼻骨可见两条骨折线,骨折片略向内凹陷,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何某某、吴某某、毛某某、吕某某、吕某锋的证言及吕某锋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的经济损失相互折抵后,陈某某再一次性支付郑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元(已履行);双方对对方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该事实有和解协议、收条、申请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赔偿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员 陈仁根

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汪佳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