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8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区其暂住处内,容留刘振某、张迪某(均另处)吸食毒品。 2、2013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上述同一地址,容留刘振某、张迪某、秦海某(另处)吸食毒品。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刘振某、张迪某、秦海某、马敏某、瞿凤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戒毒人员尿样检测委托书,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和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