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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4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4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012年4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
(2013)浦刑初字第44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012年4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3个月,罚金人民币33,000元,正在服刑中,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建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段某某等人(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大力钳、木棍、美工刀等作案工具,驾车至本区唐镇纬三路王港银行卡园区BPO孵化中心工地,翻围墙入内,用木棍殴打、看管工地上的保安人员桂某某、朱某某,致使桂某某左膝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15cm2,朱某某左肘部及上臂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均已构成轻微伤)。同时,参与人员还将桂某某、朱某某及工地宿舍内的杨某某、符某某、余某某予以看管控制后,劫得YC3×120mm2+2×70mm2电缆线124.5米,价值人民币60,382.50元。
  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服刑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同种抢劫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桂某某等人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段某某等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丈量记录、工作情况说明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有关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沈建军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26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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