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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9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9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号。2013年7月3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
(2013)徐刑初字第9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号。2013年7月3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经事先约定,至本市普陀区x路x号x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处,将装在红双喜香烟壳中的三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卖给xx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5.75克,且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被告人胡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达15.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书 记 员 王明森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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