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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2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2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x。2012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取
(2013)徐刑初字第12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x。2012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耿某某利用担任被害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业务员,具有保管公司受托快递及代收快递的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上海xx有限公司受托快递一份(内有HTC牌A510e型手机五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1,816.65元)及代收快递费共计人民币10,801元带离公司并逃匿。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耿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表证、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员工简历、结款清单、快递定购单、发票、派送、运输协议、赔款确认书、证明、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案件接报回执单、在逃人员登记表、谅解书、工作情况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司共计价值人民币2.2万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愿意退赔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耿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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