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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1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1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淘宝网店店主,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2013年9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
(2013)徐刑初字第11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淘宝网店店主,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2013年9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xxx(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住上海市虹口区x。2013年9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3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共同在淘宝网上注册成立了名为“xxx”的网店,二人共享收益,并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经营管理。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在未获取进口药品注册证的情况下,通过淘宝网店大量销售xxx治疗剂,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048元。经鉴定,xxx的便秘治疗剂为假药。2013年9月22日,侦查人员在本市虹口区x路x弄小区内将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均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xxx、xxx、xxx等人的证言,而且有淘宝网截图、关于商请认定王某某、郑某某销售的“xxx的便秘治疗剂”是否假药的复函、淘宝网交易记录截图、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关于未经批准进口药品应按假药论处的规定,销售假药,共计销售人民币15,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假药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王某某、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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