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徐刑初字第11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1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上海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2013年9月1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
(2013)徐刑初字第11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上海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2013年9月1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余某在淘宝网上注册成立了名为“xxxx”的网店。2013年3月起,被告人余某在未获取进口药品注册证的情况下,通过淘宝网店大量销售xxxx治疗剂,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068.36元。经鉴定,xxxx治疗剂为假药。2013年9月10日,侦查人员至被告人余某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室的网店经营地搜查,当场查扣其未及出售的87盒(每盒400粒)xxxx治疗剂。此后,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余某到场,并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余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余某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xx、xxx、xxx等人的证言,而且有淘宝网截图、关于商请认定余某销售的“xxxx治疗剂”是否假药的复函、淘宝网交易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关于未经批准进口药品应按假药论处的规定,销售假药,销售额共计人民币19,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药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