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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0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0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上海xxx公司原兼职业务员,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x。2013年9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2013)徐刑初字第10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上海xxx公司原兼职业务员,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x。2013年9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xxx经纪事务所(简称x公司)任兼职业务员期间,经手x公司居间xxx向xxx购买本市徐汇区零陵路x大厦x座房产的相关业务。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知悉x公司负责人xx曾要求购房人xxx在购房定金外再向xxx预支部分房款的情况。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向xxx虚构了xxx因证件遗失急需用钱、并受其委托请求xxx预支购房款人民币二万元,最后在总房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xxx信以为真,遂通过其员工xxx于当天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了人民币二万元现金,并收取被告人王某某开具的盖有x公司公章的收据。被告人王某某骗取上述款项后即逃离本市且与x公司及相关客户中断联系。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x路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供述了相关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赃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x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而且有证人xx、xxx、xxx等人的陈述,收据复印件、案件接报回执单、收条、谅解书、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退赔的赃款予以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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