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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0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0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曾用名: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住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1999年11月23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
(2013)徐刑初字第10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曾用名: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住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1999年11月23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00年3月17日因涉毒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8月17日因注射毒品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龚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
  上述两名被告人于2013年9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龚某某通过电话与xx约定,由xx向龚某某购买毒品。此后,龚某某将该情况告诉被告人沈某某。当日20时30分许,沈某某与龚某某会合后共同至本市徐汇区x路x号x宾馆门口,龚某某从沈某某处取得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至该宾馆x客房。在该客房内,龚某某将该包白色晶体交给xx、xx并收取人民币400元,后xx提出再要一包,龚某某于是下楼将收取的款项交给沈某某,并从其处取得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后再返回至该客房。龚某某在该客房内将白色晶体交给xx、xx并收取人民币400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沈某某在该宾馆外被抓获。嗣后,公安人员分别从沈某某、龚某某处各缴获人民币400元,从xx处缴获二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缴获的二包白色晶体净重1.92克,且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沈某某、龚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1.9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上述两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沈某某、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xx、xx的证言、短信截图、街面监控录像及宾馆监控录像截图等视听资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沈某某、龚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龚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先后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9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有涉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及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代理审判员 王明森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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