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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刑初字第22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22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a,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a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3)闵刑初字第22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a,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a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高a酒后驾驶沪AXXXX8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吴中路X号“A”停车场内时,与停在该处的沪LXXXX6小型轿车发生碰擦,构成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高a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mL。
  事发后,被告人高a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a、韩a、陈a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a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高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周 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庞一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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