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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7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7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 被告人张某某,男。 辩护人龚某某、张某,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
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7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

被告人张某某,男。

辩护人龚某某、张某,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犯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龚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伯利兹籍“FUTAI”轮下港目的地为日本国港口的情况下,仍六次帮该轮办理了从宁波镇海港分别到国内连云港、江阴、天津等港口的停靠手续。被告人张某某身为该轮船长,明知被告人郑某某未给该轮办理出境手续,仍将该轮从宁波镇海港开出国境,非法偷越国境六次。

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柬埔寨籍“FUYU”轮下港目的地为日本国港口的情况下,仍四次帮该轮办理了从宁波镇海港分别到国内连云港、江阴、青岛等港口的停靠手续。吕某某(另案处理)身为该轮船长,明知被告人郑某某未给该轮办理出境手续,仍将该轮从宁波镇海港开出国境,非法偷越国境四次。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国际海事组织总申报单、船舶办理入出境(港)边防检查情况通知单、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证、出入境记录、代理办船记录表、航行日志,证人赵大龙、袁国宁、刘子涛、杨业全、王富有、刘德军、赵翼、于潮磊、单雪莹、吴超群、刘炳龙、张雷的证言,同案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洪 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李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