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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7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7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7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豫GS6160号小型轿车,沿镇海区庄南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庄市大道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0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夏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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