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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知)初字第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徐刑(知)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曹县魏湾镇大赵庄行政村大赵庄X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中界村陈家宅X号。2013年6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
(2013)徐刑(知)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曹县魏湾镇大赵庄行政村大赵庄X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中界村陈家宅X号。2013年6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起,被告人赵某某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以其租借的本市陕西南路X弄X号X楼作为窝点,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商品。同月27日,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至该店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并查获待销售的假冒“路易斯.威登(LV)”、“香奈儿(CHANEL)”、“普拉达(PRADA)”等各式手表、包具共计330余件,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其中假冒“路易斯.威登(LV)”、“香奈儿(CHANEL)”注册商标的共计67件,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69万余元。当日,赵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6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现场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69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赵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代理审判员 朱佳平
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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