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9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994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4日被逮捕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994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被告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郭××在绍兴市越城区昌安××小区A02-4A-2车库经营一家成人保健品店。期间,被告人郭××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批量低价购入“帝王肾宝”等药品,并在明知上述药品系假药的情况下仍放于店内加价予以销售,合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2013年4月17日晚19时许,绍兴市越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郭××经营的店内,当场查获涉案的“帝王肾宝”贴纸30张、“帝王肾宝”胶囊120瓶。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帝王肾宝”均系假药。

  2013年5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郭××在绍兴市越城区昌安××小区A02-4A-2车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报告,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书,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扣押,移送清单、涉案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郭××假药包装贴纸30张,假药120瓶,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兴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利明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