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1007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85号起诉书指控上列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某某、上列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陶某从被害人马驹处承租了位于绍兴市区马某路某某庄园的×茶馆,2013年4月29日,二人因房租问题发生争执。当晚10时40分许,被告人岳×为替陶某出气,在未告知陶某的情况下,纠集被告人李×、刘×等人赶至被害人马驹位于市区××路××号的××××酒庄门前,用砖头打砸该酒庄,导致该酒庄内的3瓶红酒、2只摄像头、不锈钢仿铜镜面玻璃等物被损坏,财物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8075元。 2013年9月24日上午9时20分,被告人岳×、李×、刘×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投案。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马驹损失人民币84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李×、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驹的陈述、证人谌志强、陶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岳×曾因吸毒于2008年3月14日被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李×、刘×为逞强好胜,伙同他人任意损毁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有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分别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艇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