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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1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1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汉族,初中文化,x店员工,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暂住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x室。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
(2013)徐刑初字第11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汉族,初中文化,x店员工,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暂住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x室。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011年3月,被告人韩某某先后向招商银行、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取现,后上述银行多次向韩某某催款,但其仍不归还欠款。至案发,韩某某拖欠上述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29,628.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透支、拖欠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xxx)计7,792.84元,透支、拖欠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xxx)计21,835.64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得知交通银行已经报案后,在其单位等待公安人员将其带回警署接受调查,除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透支、拖欠交通银行信用卡一节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透支、拖欠招商银行信用卡一节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2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已向受害银行退赔了全部本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xx的证言、涉案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2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韩某某在六个月内申领、使用信用卡。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已退赔的赃款发还各被害单位。
  韩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明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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