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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2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2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x。2013年8月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
(2013)徐刑初字第12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x。2013年8月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x。2013年8月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xx。2013年8月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等人在本市徐汇区xx路x号工地门口,为索要工伤赔偿,以锁门、堵路等方式影响工地正常施工。民警接报后赶至现场处警,周某某、张某某、许某某拒不接受民警劝阻,阻挠民警执行公务。期间,周某某撕咬民警xxx右手部,致xxx右手背部皮肤咬合伤致局部皮肤破损;张某某抓扯民警xxx胸部及民警xx肘部、手部,致xxx右前胸部皮肤擦挫伤,致xx左肘部及右手背部皮肤擦挫伤;许某某抢夺、破坏民警xxx用于取证的摄像机,致xxx右前臂及左上肢皮肤擦挫伤,警用松下牌摄像机损坏。经鉴定,民警xxx、xxx、xx、xxx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三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因讨要工伤款而情绪失控,到案后有坦白情节,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周某某身患疾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案发事出有因,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维修业务受理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家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的供述等。
  另审理中,三名被告人家属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保证金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共同采用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对受伤民警等进行赔偿,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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