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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9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92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乙。 绍兴市越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92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乙。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童某、被告人沈甲及其辩护人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沈甲经乔装后,藏匿于绍兴市区中兴北路颐高数码广场地下二层楼梯间。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沈甲用开锁工具打开地下二层颐高数码广场的7号、10号仓库,后分别在7号仓库内窃得绍兴市卓×电脑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630元的明基牌电脑显示屏2台,在10号仓库内窃得绍兴市中凯电脑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600元的联想牌电脑主机箱2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230元。

  2、2013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沈甲经乔装后,用强拉卷帘门、破坏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绍兴市区会稽路××号鑫××手机店,窃得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400元、价值人民币24550元的摩托罗拉、国维、酷派等手机80只。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950元。

  3、2013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沈甲经乔装后,藏匿于绍兴市中兴北路颐高数码广场地下二层楼梯间。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沈甲用开锁工具打开卷帘锁,进入该广场一楼和二楼卖场,又用一字起子撬开多家商铺的展柜,实施盗窃。其分别从一楼B1081号百苹科技窃得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苹果4代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950元的苹果4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3500元的苹果5代手机5只;从一楼A1035号新远方甲果生活馆窃得价值人民币39000元的苹果4代手机15只、价值人民币3950元的苹果4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7600元的苹果5代手机8只、价值人民币6100元的苹果5代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7400元的三星GT-N7100手机2只、价值人民币17750元的IPAD4平板电脑5台;从一楼B1077号戴某电脑窃得价值人民币5300元的戴某笔记本电脑1台;从一楼B1095号乐天数码窃得价值人民币16400元的苹果4代手机6只、价值人民币27650元的苹果4S手机7只、价值人民币4700元的苹果5代手机1只;从二楼J2035号科创数码窃得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苹果4代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950元的苹果4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9400元的苹果5代手机2只、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IPAD2平板电脑1台的、价值人民币3550元的IPAD4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IPADMINI平板电脑1台;从二楼H2020号孔某摄影器材行窃得价值人民币26899元的佳能单反相机5台;从二楼L2036号富某某技窃得价值人民币3550元的IPAD4平板电脑1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1149元。

  综上,被告人沈甲实施盗窃3次,所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82329元。

  2013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沈甲在绍兴市××城区××号××室被公安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沈甲主动交代了公安某某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或折价退赔给各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屠某某、郑某某、王某某、方乙、马某琴、金某某、兰光清、孔某某、傅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张某某、高陟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被盗物品清单,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沈甲主动交代公安某某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甲能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已被追回或折价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被告人沈甲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沈甲假发1个、一字起子1把、十字开锁器1个、万能钥匙3个、假身份证2张,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身份证(祝苗东)1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祝苗东;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系被告人沈甲个人物品,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沈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岚

  审 判 员  魏兴君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利明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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