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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7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信用卡诈
(2013)浦刑初字第47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农村商业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何某某将平安银行借记卡1张遗忘于ATM机内,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查询该银行卡余额后,分3次从该卡内取款共计人民币6,000元,占为己有。
  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同日退还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平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录像及截屏,相关收条,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悔罪,且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结合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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