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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7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3)浦刑初字第47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被告人周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自2006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2012年9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5,600元,后再未还款,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案发时止,共计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45,784.71元。
  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周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向兴业银行退款人民币82,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兴业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信用卡还款回单、情况说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出具的转账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周某系自首,并认罪、悔罪,且能全额退还所欠本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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