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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知)初字第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徐刑(知)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蔡山镇曹坝村五组,暂住上海市徐汇区新乐路X弄X号。2006年5月因扰乱公共市场秩序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
(2013)徐刑(知)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蔡山镇曹坝村五组,暂住上海市徐汇区新乐路X弄X号。2006年5月因扰乱公共市场秩序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9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9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长期从事为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招揽顾客的违法活动,至2013年8月,其为牟取更多的非法利益,以其位于本市徐汇区新乐路X弄X号暂住处为经营点,通过其他掮客的招揽,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各式商品。2013年9月2日,公安人员至上述窝点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假冒“路易斯.威登(LV)”、“香奈儿(CHANEL)”、“普拉达(PRADA)”等注册商标的各式包具、手表等商品共计251件。经鉴定,仅其中的148件商品的货值金额就共计达人民币1,686,550元。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另一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68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兰某某、周某、董某某、伏某某、王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企业营业法人执照、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鉴定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68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吴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代理审判员 朱佳平
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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