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8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2013年8月13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并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继杰,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马继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2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门口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检验,净重29.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张迪某、李某、马宗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戒毒人员尿样检测委托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临泉县张新镇马寨村民委员会、临泉县张新镇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有关照片、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9.70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