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宁铁刑初字第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宁铁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宁铁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军在南京火车站4号候车室内,从旅客金某某上衣左侧口袋扒窃“OPPO”801型手机1部。金某某发现被窃后向民警报案,民警在2号候车室将被告人王军抓获,并从其内裤中查获所窃手机。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453元,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恽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王军的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岳奇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郝雪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