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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7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7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 辩护人俞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89号起诉书指控被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7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

辩护人俞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9月28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韩某某、李某某、黄某、陶某、胡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策划、踩点,由韩某某、李某某、黄某、陶某、胡某某携带其提供的作案工具,至镇海区九龙湖镇九龙湖村郎家坪工地,采用钢锯锯断的手段盗窃宁波某某有限公司郎家坪工地窨井下的3×70平方毫米电缆88.6米(价值人民币18600余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失窃证明和失窃报告、工程决算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宁波市镇海区暂扣(罚没)物资退还凭证、刑事谅解书,证人钟某某、王某、林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同案犯韩某某、李某某、黄某、陶某、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为盗窃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某某











二Ο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夏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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