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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7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7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
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7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27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本区庄市街道怡天在线网吧,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上述网吧电脑桌上的黑色Ipho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 6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庄市派出所扣押清单、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 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张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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