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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7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7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李某某,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725号起诉书指控被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7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李某某,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底至2012年10月14日间,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杨某某、洪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碧海蓝天KTV、庄市街道明星湾生态农庄、裕隆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室等地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某某在赌场中负责“折角”,招引任某某、吕某等人以“赌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期间赌场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7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 0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已退缴赃款5 000元,由本院暂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法院专用票据,证人任某某、吕某、王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杨某某、洪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退缴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从犯,能积极退缴赃款,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 某

人民陪审员 邵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孙 某 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李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