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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7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71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 辩护人许某某,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71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

辩护人许某某,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神舟会所KTV旁马路对面的一条小路上,采用掐脖子等手段劫得途经此地的被害人刘某某白色oppoU750T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 62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并发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曹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 某

人民陪审员 邵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孙 某 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李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