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988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被告人邱××。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姜××。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2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邱××、王××、姜××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上列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0日至同月21日,被告人郑××、邱××及章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绍兴市××新区××羽绒厂××楼先后多次组织赌博人员韩某某、钟某某、沈某某等多人以“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并以“每次赢1000元抽头10元或者20元”等方式抽头,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0余元;自2012年9月15日起,被告人姜××参与到该赌场内帮忙望风,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在此期间,被告人王××在该赌场内以“借钱拿红钱”的方式,多次向被告人郑××及赌博人员韩某某、钟某某、王某某等人提供赌资共计人民币260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 2012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郑××、王××在绍兴市××新区××羽绒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2月4日,被告人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邱××租用绍兴市斗门镇汤公路××羽绒厂××楼一办公室开设棋牌室,2012年9月10日至同月21日,被告人郑××、邱××及章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邱××负责抽头收钱、被告人郑××负责管理赌场秩序,获利按郑、邱各得四成,章得二成,在该棋牌室先后多次组织赌博人员韩某某、钟某某、沈某某等多人以“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并以“每次赢1000元抽头10元或者20元”等方式抽头,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0余元;自2012年9月15日起,被告人姜××参与到该赌场内帮忙望风,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在此期间,被告人王××在该赌场内以“借钱拿红钱”的方式,多次向被告人郑××及赌博人员韩某某、钟某某、王某某等人提供赌资共计人民币260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 2012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郑××、王××在上述赌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被缴获无主赌资人民币53565元及扑克牌34副。同时从被告人王××处还查获人民币70000元。 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2月4日,被告人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证人韩某某、钟某某、沈某某、王某某、姚某某、鲁某某、谭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邱××、姜××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郑××、邱××分别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姜××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435元。该事实有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邱××、王××、姜××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被告人郑××、邱××、姜××抽头渔利在五千元以上,被告人王××提供赌资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姜××案发后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属自首,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邱××、姜××能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四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分别依法分别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郑××、邱××、王××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被告人姜××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被告人邱××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三、被告人王××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四、被告人姜××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五、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王××人民币70000元及本院扣押的被告人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邱××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姜××人民币435元,均系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晓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利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