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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7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帖某某,曾用名金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
(2013)浦刑初字第47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帖某某,曾用名金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帖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张某、张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帖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张某、张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帖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张某、张某、张某与同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409号跃民大酒店就餐时,被告人曹某某与邻桌的被害人朱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持啤酒瓶砸伤朱某某,后其余被告人分别对被害人朱某某拳打脚踢,并殴打上来劝阻的张某某及酒店工作人员许某某、李某某、包某某,砸毁酒店餐具和大门等财物,造成现场秩序严重混乱。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某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右眼上下睑皮肤及鼻背部皮肤淤血、肿胀,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被抓获到案,同年4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帖某某、高某某、张某、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曹某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帖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张某、张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帖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张某、张某、张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朱某某及许某某、李某某、包某某以及跃民大酒店进行了经济赔偿。
  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帖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张某、张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包某某、冯某某、杨某、丁某、华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及收条,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帖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张某、张某、张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微伤,并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某某、帖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张某、张某、张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悔罪,且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及有关单位、人员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杨某某并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帖某某、高某某、张某、张某能主动到案,结合被告人帖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张某、张某、张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对被告人曹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帖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张某、张某、张某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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