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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7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
(2013)浦刑初字第47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因琐事与邻居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遂纠集他人对被害人王某某拳打脚踢,致王右手第Ⅴ掌骨完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向被害人王某某作出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并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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