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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7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3)浦刑初字第47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郁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园路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另行处理)注射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郁某某还在其上述住处先后3次容留张某某注射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郁某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郁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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