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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5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5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2013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
(2013)浦刑初字第45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2013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弋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其女友遭柯某某(另处)强奸,至本区唐镇唐安路,采用殴打及威胁报警的方法,向柯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5万元。

同日,被告人李某被接警前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柯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后柯某某书面对被告人李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笔录、谅解书、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赔偿欠条,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及威胁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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