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9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93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尹××。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93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尹××。

  被告人黄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田×。

  被告人程×。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

  被告人阮××。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甲、潘乙。

  被告人蒲×。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乙。

  被告人何××。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

  被告人左××。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

  被告人刘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张甲、宋××。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黄乙、程×、何××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阮××、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左××、刘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乙、被告人黄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尹××、被告人黄乙及其指定辩护人田×、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邵×、被告人阮××及其辩护人潘甲、被告人蒲×及其指定辩护人刘乙、被告人何××及其指定辩护人胡××、被告人左××及其指定辩护人王××、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期间,被告人黄甲、程×、何××在绍兴市区从事贩卖毒品活动;被告人黄乙帮助夏某某(另案处理)将毒品贩卖给他人;被告人蒲×明知被告人黄甲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同时又容留他人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被告人阮××在绍兴市区贩卖毒品给他人,又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左××、刘甲分别在绍兴市区租房或宾馆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期间,被告人黄甲贩卖毒品6次,共计约23.87克冰毒、8颗麻古(经鉴定,该被查获的麻古内含0.83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乙贩卖毒品3次,共计约24克冰毒;被告人程×贩卖毒品1次,共计7.87克冰毒;被告人阮××贩卖毒品2次,共计1克冰毒,又容留他人吸毒2次;被告人蒲×贩卖毒品1次,共计10颗麻古(经鉴定,被查获的8颗麻古内含0.83克甲基苯丙胺),又容留他人吸毒2次3人;被告人何××贩卖毒品1次,共计10颗麻古(经鉴定,被查获的8颗麻古内含0.83克甲基苯丙胺);2012年10月-11月期间,被告人左××容留他人吸毒共计5次;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甲容留他人吸毒共计4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10月-11月期间,被告人左××先后5次在其××市区××新村××号××室的租房内容留被告人黄甲、吸毒人员刘某、毛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甲在绍兴××城南××南苑租房内,以每克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丙4克冰毒,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400元。同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甲在绍兴市××旁边的一条马路上,以每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丙2克冰毒,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

  3、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刘甲事先与吸毒人员张某某商定,由张某某先后4次在绍兴市区××宾馆、绍兴市袍江新区××酒店开好房间,被告人刘甲到房间内与张某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房费由被告人刘甲到房间后支付给张某某。

  4、2013年2月,被告人阮××先后2次在绍兴××××室容留被告人何××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5、2013年3月,被告人阮××在绍兴××××室内,将0.5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何××,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同月31日,被告人阮××在上述地点,将0.5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何××,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6、2013年3月下旬,被告人黄甲向夏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黄乙为夏某某将10克冰毒送至绍市区迪荡钢大道附近,以每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黄甲,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800元后将钱交给夏某某,次日被告人黄甲将剩余毒资人民币200元交付给夏某某。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黄甲在浙江省××××宾馆附近,以每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丙2克冰毒,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同月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甲在绍兴市区延安路转盘附近以每克人民币38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丙5克冰毒,收取毒资人民币1900元。

  7、2013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乙为夏某某将1克冰毒送至绍兴市××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

  8、2013年4月1日晚,被告人黄丁黄丙购买麻古的要求,到被告人蒲×位于绍兴市区任某某租房内向蒲×购买麻古,被告人蒲×当即电话联系被告人何××,被告人黄甲与被告人何××在电话中约定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10颗麻古(经鉴定,被查获的8颗麻古内含0.83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何××从被告人阮××处免费获得11颗麻古后至蒲×的租房内与被告人黄甲交易其中10颗麻古,并赠送给被告人黄甲1颗。后被告人黄甲提供1颗麻古及冰毒,被告人蒲×容留被告人黄甲、何××在其租房内吸食。

  9、2013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丁黄丙购买冰毒的要求,向被告人程×购买冰毒。被告人程×在绍兴市区尚××房间内,以每克人民币32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黄甲约10克冰毒,当场收取毒资人民币2000元,并说好由被告人黄甲给程的“牛牛”账户里充人民币700元,剩余人民币500元因为人情债免除。交易后被告人黄甲打电话联系黄丙要求黄丙到该宾馆楼下取从被告人程×处买来的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8颗麻古和2袋冰毒。经鉴定,被查获8颗麻古内含0.83克甲基苯丙胺,2袋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7.87克。

  10、2013年4月2日凌晨,谢某(已判决)经被告人蒲×介绍,通过电话联系夏某某约定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购买约13克的冰毒。后被告人黄乙为夏某某到绍兴市区迪荡钢大道附近与被告人蒲×及谢某进行毒品交易,黄根据夏某某指示,告知被告人蒲×以及谢某毒品的放置地点,并向谢某收取毒资人民币5000元后转交给夏某某。被告人蒲×及谢某根据被告人黄乙的告知在一红绿灯下的车子前轮胎下找到一个装有冰毒的红色白沙烟盒。当日,被告人蒲×在其租房内,容留谢某以烫吸的方式从上述冰毒中拿取吸食。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谢某身上查获剩余冰毒。经鉴定,剩余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2.04克。

  2013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甲在绍兴××××家宾馆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被告人黄甲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分别在绍兴市区尚××宾馆××房间、××市区××房内、××市区青甸湖××室将被告人程×、蒲×、黄乙抓获归案;同日19时许,在被告人蒲×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绍兴××城南被告人蒲×的出租房内将被告人何××抓获归案;同日22时许,被告人阮××在绍兴××××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被告人刘甲在绍兴市××新区××望村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左××在绍兴市区××公寓××号车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甲、黄乙、程×、阮××、蒲×、何××、左××、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证人毛某某、黄丙、张某某、吴某某、谢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尿检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房屋出租协议,开房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蒲×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07)越刑初字第66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被告人左××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10)绍越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黄乙、程×、阮××、蒲×、何××单独或者合伙、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冰毒或麻古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或居间介绍贩卖,其中被告人黄甲、黄乙均属多次贩毒,贩卖冰毒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程×贩卖冰毒数量在七克以上不满十克,被告人阮××、蒲×、何××贩卖冰毒数量不满七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阮××、蒲×、左××、刘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阮××、蒲×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乙协助他人贩卖毒品,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贩卖毒品罪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乙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甲、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被告人,均属立功,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蒲×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黄甲、蒲×属立功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程×实施毒品买卖行为,不属于居间介绍贩毒,故被告人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系居间介绍贩毒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蒲×、左××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述八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黄乙、阮××、左××、刘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上述八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甲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阮××一人犯二罪,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阮××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二○二二年二月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刘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莹莹

  审 判 员  车佳妮

  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黄莹

  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责任编辑:介子推